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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汤梅花与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梅花,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文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58号原告:汤梅花,女,汉族。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文伟涛,男,汉族。原告汤梅花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免费吃农产品而交的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自期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推介会、广告宣传等形式,许诺让原告每月免费吃农产品,引诱原告将钱交给其公司。原告不明情况,不知其底细,因而上当受骗。原告先后二次将钱交给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1日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归还期限3个月;2016年12月23日原告交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归还期限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协议书》为证。被告自始自终使用欺骗手段:签订协议时不与原告协商条款,使用早已打印好的“协议书”叫原告签字,明明是借款,被告却要原告签《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协议书》;其广告和协议书上许诺每月给予原告农产品,从未兑现;款项到期后拖延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均见不到人,经常打电话均无人接听。鉴于到期款项无法收回,原告只有诉诸法律。原告视被告为企业家,对被告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一再容忍,已经尽到了仁至义尽。被告不守信用,欺骗老年人,恶意拖欠债务,千方百计躲避,其行为不能容忍。被告的不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使原告受到精神打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均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证据,均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综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汤梅花作为甲方与被告文伟涛、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全年免费吃农产品协议书》,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交人民币壹万元整给乙方全年免费吃农产品,每月免费领农产品,共领12个月,一年后全额退还。甲方在2016年12月21日前自行将上述货款交到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乙方承诺在2017年3月21日前保证归还甲方上述购农产品款。如乙方逾期未退还上述款,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甲方,直到付清所有款项。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交人民币壹万元整给乙方全年免费吃农产品,每月免费领农产品,共领12个月,一年后全额退还。甲方在2016年12月23日前自行将上述货款交到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乙方承诺在2017年3月23日前保证归还甲方上述购农产品款。如乙方逾期未退还上述款,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甲方,直到付清所有款项。在签订第一份协议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文伟涛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但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9000元。在签订第二份协议的时候,原告用6×××980的卡按照被告文伟涛的指定在被告文伟涛指定的刷卡机上支付协议约定的20000元,其中实际刷卡1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款项,但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免费试吃任何农产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文伟涛口头上约定的其实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本院认为,协议上虽然约定的是免费试吃农产品,但综合庭审,原告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之间其实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实际支付了借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的是借款,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支付的借款分别为9000元和18000元,故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0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定本案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9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8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梅花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梅花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昌赢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文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