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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莲花与何晓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花,何晓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538号原告:李莲花,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被告:何晓晔,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李莲花诉被告何晓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花、被告何晓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9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莲花、李桂霞、杨桂霞、高燕霞与被告何晓晔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化德县分公司贷款60000元,每人12000元,这笔贷款全部汇入被告何晓晔户号为×××的户号中,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贷款到期后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化德县分公司诉至化德县法院要求原告李莲花还款,原告支付了前期借款1500元、法院判决本息8100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共计9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晓晔给付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共计9700元。被告何晓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一切手续都不是被告本人办理的,是原告李莲花、李桂霞、杨桂霞、高燕霞与被告五人为被告何晓晔的堂哥何晓龙贷款60000元,每人12000元,这笔贷款全部由何晓龙占用,手续也是由何晓龙办理的。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21日两次偿还贷款的证明,(2016)内09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人所偿还的贷款金额及其它费用共计9700元。被告提供了贷款五人中李桂霞、杨桂霞的证明,手机录音光盘,中和农信工作人员白胜出具的收条,证明本案贷款于被告本人无关,贷款的五人都是为何晓龙贷款。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莲花、李桂霞、杨桂霞、高燕霞与被告何晓晔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化德县分公司贷款60000元,每人12000元,这笔贷款全部是为何晓龙所贷。本院认为,原告、李桂霞、杨桂霞、高燕霞与被告何晓晔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化德县分公司贷款事实存在,根据化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何晓晔、李桂霞、杨桂霞、高燕霞名下的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完毕,原告李莲花名下的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李莲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向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化德县分公司所贷的款数。因此原告李莲花所要求被告何晓晔承担贷款本息等共计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莲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润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