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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乐辉与张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辉,张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658号原告:胡乐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乐安县。被告:张兵伟,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永丰县。原告胡乐辉与被告张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兵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将422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亲笔签名并盖了手印,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推脱不还,逃避债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据,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兵伟书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原告赌场放高利贷款项,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金额42200元,被告一开始向原告赌场高利贷借款7-8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目前只欠原告3万元高利本金,原告起诉的金额中除掉3万元,其余的为高利贷利息,且其高利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元每天计息50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进行佐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不成立,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向法庭出具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2、向法庭出具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因本人财务现状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胡乐辉(身份证号:)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贰佰整,小写:42200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4日。借款人签名:张兵伟,身份证号:,电话:151××××8391。立据日期:2016年5月4日”,旨在证明被告张兵伟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胡乐辉借款42200元。被告张兵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兵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乐辉在乐安县经营两个店铺,卖茶叶和三文鱼,其经永丰县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兵伟。被告张兵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乐辉提出要求借款,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胡乐辉同意借款给被告张兵伟。2016年5月4日,在乐安县芙蓉山庄宾馆,原告胡乐辉将其店铺的进货款42200元人民币现金借给被告张兵伟,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亲笔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因本人财务现状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胡乐辉(身份证号:)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贰佰整,小写:42200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4日。借款人签名:张兵伟,身份证号:,电话:151××××8391。立据日期:2016年5月4日”。原告胡乐辉与被告张兵伟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兵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胡乐辉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将42200元人民币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张兵伟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胡乐辉借款本金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张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冬阳法官助理 彭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