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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富存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富存,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41号原告:谢富存,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大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黎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60K(1-1)法定代表人:白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谢富存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富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荣(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谢富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给予原告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自1995年7月份参加工作至今,工种为设备工程师。2017年2月22日12时45分左右,原告中午下班后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吃完饭后,到公司上班途中,途径必经之路的公司招待所门口处不慎摔伤,经西宁市大通县民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2017年3月2日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3月15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2017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谢富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由,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认定为因公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原告在工作期间吃午饭是自然生理现象,虽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直接关系,但工作中的吃饭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接受公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原告就餐的食堂和受伤的地点公司招待所是在公司统一管理的范围,属于工作场所,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因此,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使用协议一份。证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大通昆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水泥厂家属院落及房屋开设职工食堂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谢福存受伤地点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该地点为员工就餐的必经之路,也是厂区管理区域;3、证明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12:45分,谢福存在职工食堂吃完午餐后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去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不慎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谢富存是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22日其在下班后到公司食堂吃完饭后准备到公司上班,在途径招待所门口处由于路滑不慎摔伤,原告在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到公司食堂吃完饭准备到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认定因工受伤。我单位做��的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书、谢富存身份证明。证明2017年3月谢福存以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工作单元申请工伤的事实,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的事实;2、工伤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12时:45分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即不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廖小玲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12:45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即不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5、索生秀调查笔录、XX调查笔录。证明方向同上;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后接受医疗的事实及确诊右侧裸关节骨折;7、路线示意图。证明原告吃完��回厂区的路线图;8、送达签单表。证明被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结论,并将结论于5月19日送达的事实。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组织人员帮助原告本人住院,第一被告作出的决定我们认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证据3其没有异议;对证据4-5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上面应该有调查人及其本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6其没有异议;对证据7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应该受伤的区域是在公司管理的合理区域;对证据8其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关;证据2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认可;证据3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报告是明显冲突的,冲突点是在安排原告采购事务返回厂区与我们第一次调查的事实不一致,而且是后期提交的证明。对通话记录时间与受伤时间差距太大,无法证实是因下班工作原因被叫回的事实。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当庭补充说明:当时确实是杨部长叫我,时间是11点45分左右,那时我们单位都要吃饭了,我就告诉他我吃完后回去解决,在吃完饭的回去路上我不慎摔伤。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两份申请的差别点予以说明:1、就餐完毕后上班途中��滑摔伤;2、因我厂设备检修,要求原告紧急回厂所以导致其摔伤。第三人对公司食堂就餐时间予以补充说明:开饭时间是12点到1点多,有时候也存在原告说的11:45就去吃饭了,路途需要15分钟。原则上我们是不准许提前下班吃饭,偶尔不符合考勤制度的是默许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使用协议一份。证明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大通昆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水泥厂家属院落及房屋开设职工食堂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谢福存受伤地点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该地点为员工就餐的必经之路,也是厂区管理区域。两份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将职工设在厂区外部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叙述关于本案原告就餐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因下雪路滑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客观的还原了原告摔伤的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结合第三人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通话记录。其通话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至8组证据,完整的还原了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过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2时45分左右,原告谢富存在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就餐后,返回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途经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处时不慎摔伤,其伤情经西宁市大通县民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2017年3月2日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谢富存认定工伤事宜。2017年3月15日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6日,被告西宁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谢富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由,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谢富存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认定为因公负伤。至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富存在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堂就餐后,在返回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途经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门口处不慎摔伤,其伤情经西宁市大通县民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为此,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谢富存认定工伤事宜。2017年5月6日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谢富存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考虑的是伤者受伤,是否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只要伤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合理的路线上往返于工作地点、居住地、单位宿舍(食堂)。本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对原告两份申请伤情的申请表所描述的原告谢富存致伤原因的差别点予以说明:1、就餐完毕后上班途中路滑摔伤;2、因我厂设备检修,要求原告紧急回厂所以导致其摔伤。据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谢富存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存在前后不一的明显漏洞。而且,其受伤的地点不在单位内。但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谢富存下班就餐和返回上班途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谢富存受伤的地点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受到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谢富存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往返工作和生活所需要的”就餐”场所返回工作地点途中,因下雪路滑导致其摔伤。其摔伤的地点虽不在工作场所院内,但是谢富存日常工作中就餐的必经之地,就餐时间点和往返行走路线为第三人所认可,且在合理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富存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案佐证,足以���定。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维持其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谢富存诉讼请求的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谢富存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给予原告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富存的伤情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是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直接干预行政职权,故对原告谢富存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7)0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谢富存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给予原告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韩占华人民陪审员  蔡相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