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志会、赵世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会,赵世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会,女,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君(系曾志会之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明,男,住四川省南溪区,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街道办事处构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会,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曾志会因与被上诉人赵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志会上诉请求: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书面申请延期审理而不批准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有失公平。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属实,但已归还42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赵某1,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3.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父亲曾廷君,借款用于工程建设;4.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导致我方交纳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世会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世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志会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决曾志会支付借款利息50600元;3.判决曾志会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志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志会因前期从赵世会处借款,之后,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确认,曾志会于2015年4月27日向赵世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赵世会现金人民币(110000)大写(拾壹万元整)以上内容唯口说无凭,特立此借为证。借款人曾志会,2015年4月27日。”曾志会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赵世会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世会与曾志会之间因借款而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前期借款确认后,曾志会向赵世会出具了借款凭据,曾志会应当在赵世会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及时还款,对赵世会请求曾志会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持。赵世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世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世会提交的由曾志会出具的借条内容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赵世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50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世会与曾志会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赵世会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赵世会与曾志会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还款之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以赵世会起诉之日认定为逾期还款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志会偿还赵世会借款本金1100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曾志会支付赵世会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赵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1756元,由赵世会负担506元,由曾志会负担1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志会向本院提交四张收条复印件(原件当庭提供赵世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核实),拟证明已经归还赵世会42000元,该款由赵世会哥哥赵某1代收。赵世会质证认为,42000元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未授权赵某1代收还款。证人赵某1到庭作证,其陈述与赵世会系兄妹关系,与赵某2系父女关系,2015年4月27日与曾志会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165000元债务由赵世会出借给曾志会的110000元和赵某2出借给曾志会的55000元组成,42000元的收条真实,但该42000元还款针对的是向赵某2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人赵某2到庭作证,其陈述曾志会向其借款现金55000元,赵世会向曾志会出借的现金110000元也是通过其向曾志会交付,42000元的收条针对的是55000元的借款,与本案110000元借款无关。曾志会无证据证明赵世会授权赵某1代收本案还款,赵某1���赵某2对42000元的收条以及还款协议作出了合理说明,对曾志会提供的四张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借款主体是谁;3.曾志会是否已偿还赵世会42000元。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曾志会在一审开庭三日前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其以无法落实代理人,未能做好出庭准备为由拒不到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曾志会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开庭有失公平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2015年4月27日的1100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曾志会,曾志会虽主张其在被赵世会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为曾廷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内容,认定借款人为曾志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是否偿还借款42000元的问题。曾志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世会偿还借款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关于曾志会还款4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志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曾志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