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建春与白小红、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春,白小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春,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红,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郭建春因与被上诉人白小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被上诉人白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建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白小红、XX给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XX分四次向上诉人借款,有借条为证,2016年2月29日已归还4000元,尚欠100000元;二、被上诉人白小红应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的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上诉人白小红应与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白小红辩称,一、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有资金不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故上诉人主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19日离婚,双方约定无债权、债务,如发生债权、债务由XX偿还,与白小红无关。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成立,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用于承包土地,故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郭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11月19日离婚。2015年3月6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XX分四次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合计金额为104000元,其中的三张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前、2015年5月24日前、2015年8月22日前。后原告持上述借条向被告白小红索款未果,而又无法找到被告XX。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XX借款时给付的全部是现金。但原告未提供从银行取款的凭证或通过银行卡给被告XX转账汇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X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04000元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XX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条,且原告陈述给被告XX借款时给付的全部是现金,但原告未提供从银行取款的凭证或通过银行卡给被告转账汇款的证据,故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借款104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分别为郭建春、彭某)原件二份,证明郭建春给被上诉人XX借款前有取款记录。被上诉人白小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实彭某取款90000元,借给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除对证人从工商银行卡取款的陈述不认可外,对证人的其他陈述均认可。被上诉人白小红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使用工商银行卡取款与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矛盾。本院认为,郭建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在给被上诉人XX借款前有取款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彭某的证人证言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郭建春与被上诉人白小红均申请对四张借条上XX的签名是否是XX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预交鉴定费6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8日出具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4日”的4张《借条》上签名“XX”与提交比较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白小红认为鉴定是在XX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故对该鉴定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小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与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郭建春、被上诉人白小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白小红与XX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2015年双方承包土地324.8亩。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被上诉人白小红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银行卡取款记录、笔迹鉴定结论、借款金额及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上诉人郭建春与被上诉人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XX应承担向上诉人郭建春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白小红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白小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上诉人XX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二被上诉人在2015年承包种植了324.8亩土地亦需要大量流动资金,被上诉人白小红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的产生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联。虽然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就债务问题有约定,但不能对抗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仍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还款。故被上诉人白小红应与XX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小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郭建春借款100000元;三、被上诉人白小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郭建春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送达费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2620元,上述费用合计5720元(均由上诉人郭建春预交),由被上诉人白小红、XX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郭建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宁之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矫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