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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周仲贤、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周仲贤,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张志忠,张椅婷,何玉嫦,周敏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广州市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组织机构代码71811164-X。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周仲贤,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区茶亭前工商业区大道北钢材经营场地第2号后面。法定代表人:周仲贤被执行人:张志忠,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椅婷,女,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玉嫦,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周敏宜,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法定代表人:艾东。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仲贤、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张志忠、张椅婷、何玉嫦、周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周仲贤应归还贷款本金2378011.13元及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152534.37元、复息1313.78元及以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的利息予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周仲贤应支付律师费91439元予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三、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周仲贤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商铺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周敏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何玉嫦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执行人张椅婷、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周仲贤上述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64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646.7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执行后,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将本案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据财产线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成功拍卖了属被执行人周敏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拍卖得款315000元,扣除评估费2000元及本案执行费29303.84元后,余款283696.16元已转退申请执行人。另,属被执行人周仲贤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商铺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对外公开变卖亦无人应买。而属被执行人何玉嫦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本院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该房权属提出执行异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执行得案款283696.16元、执行费29303.84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洁莹执行员  颜 威执行员  吴颖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