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貌与李勇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貌,李勇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204号原告李貌,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珉(系原告李貌的丈夫),男,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祥,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深南路99号天安数码城6幢307室。负责人俞小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顾洪军,公司员工。原告李貌与被告李勇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珉和沈跃进、被告李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和顾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68761.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苏F×××××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3月12日,原告丈夫成珉驾驶该车回家时,遭被告李勇祥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李勇祥与成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推定全损,损失价值为281200元,评估时用去拆解费7500元,公估费13000元;原告车辆购置税为31000元,原告为该车投保用去保险费4923.26元;车辆损坏后原告为了正常工作生活而租用了江苏七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辆汽车使用,租赁费5400元,这些损失都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来赔偿。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函费400元及保全费4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有异议,经咨询事发时原告车辆市场价值在23万元左右,原告车辆没有维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车损。原告车辆购置税、评估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F×××××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李勇祥饮酒驾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购置税、评估费、保险费、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还查明:(1)2017年3月12日21时20分左右,在南通高新区银河路银河公寓南侧路口,李勇祥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成珉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苏F×××××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姜伟东所有的店面房发生碰撞,造成成珉受伤、店面房损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勇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认定成珉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李勇祥与成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伟东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南通市通州区祥泰商务咨询服务部。南通市通州区祥泰商务咨询服务部于2016年4月26日更名为南通市华泰财产保险金泰专属代理店。南通市华泰财产保险金泰专属代理店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3)苏F×××××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李貌,该车系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330877元购买,330877元由车价282800.85元和增值税48076.15元组成。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苏F×××××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支付了保险费4923.26元。(4)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结论是公估金额282742元、残值金额1542元、理算金额2812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用7500元及公估费13000元。(5)2017年8月1日,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委托的内容是:如车辆构成全损则事发时的市场价值是多少,如不构成全损则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是多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是苏F×××××车不构成推定全损,可在普通修理厂进行正常维修,维修金额核定为150125.60元。本次评估费7500元系被告李勇祥支付。(6)2017年9月25日,本起事故受损店面房的所有权人姜伟东书面向本院表示,其愿意让李貌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公估金额与该车新车不含税购置价基本相当,原告车辆系2014年8月购买,到事发前已使用了一段时间,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未考虑事发前原告车辆的使用损耗,也未结合事发当日的车辆市场价值来考虑全损金额,该公估意见缺乏合理性,不予采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后,评估师与本院鉴定科人员及案件当事人一起到现场勘查核定苏F×××××车损失情况,对该车损坏项目逐一核对拍照留存,最后确定该车维修金额为150125.6元,未达到该车事发当日市场实际价值,不构成推定全损,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50125.6元,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交纳保险费为车辆投保,是为了使其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和分散,且保险费是按保险期间交纳而非按日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交纳的保险费4923.2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原告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是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现原告车辆尚未维修好,原告以180元/天向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汽车使用了30天,租金标准在当地通常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应依法提供财产进行担保,而原告未提供金钱担保,也未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而选择交纳保险费400元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该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财产保全费列入诉讼成本计算。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时,拆解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虽然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意见未被本院采纳,但本院对外委托的评估是在车辆已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故原告支付的车辆拆解费用750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评估费用范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155525.6元(不含评估费用),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李勇祥本人当庭陈述“投保单上确实是南通市华泰财产保险金泰专属代理店的公章,我借用该店车辆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也知道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赔”。苏F×××××车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勇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案外人姜伟东表示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勇祥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即76762.8元,还有5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貌车损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勇祥赔偿原告李貌7676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评估费用15000元(含车辆拆解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9196元,由原告李貌负担946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李勇祥负担9692元(李勇祥已支付7500元,原告垫付2192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李勇祥直接给付原告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