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先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先进于2017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洞子鲫鱼店附近,将两小包共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陈先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进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病历材料、刑罚执行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先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进非法贩卖0.14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先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进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先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前罪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