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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0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0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8264X1。代表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7年6月17日透支本金88215.46元、违约金6035.51元、利息4264.55元,合计98515.52元,以及自2017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林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办钻石信用卡(卡号为48×××24),并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分万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明于2010年11月17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止2017年6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8215.46元、滞纳金6035.51元、利息4264.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215.4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4264.55元、滞纳金6035.51元及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0元,由被告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