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靳全芬与重庆飞雅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全芬,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091号原告:靳全芬,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玉,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凯路315号1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1717R。法定代表人:朱先知。原告靳全芬与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全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全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7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开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约定工资2200元每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起被告就开始欠付原告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欠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公司37605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后仍未支付工资,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内容为负责树木种植、养护等工作。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明细单一张,载明对靳全芬欠薪时间:2015年3月-2016年10月+11月15日(半个月),实际欠人工工资为37605元;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并写明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明细单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周雅签字。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7605元。2017年7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明细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37605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月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周雅签字的明细单为证,该明细单上载明的欠付时间及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且双方劳动合同上载明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雅,与明细单上的周雅均能对应。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76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全芬工资3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飞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