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461号原告:钱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吴某1,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子吴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婚生子吴某2随被告吴某1生活;原告钱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但是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判决履行,婚生子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因孩子上学、生活需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抚养权变更事宜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1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吴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吴某2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予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2016年1月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皖13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婚生子吴某2随被告吴某1生活;原告钱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自吴某2随吴某1生活之日起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吴某2接走,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为了解决吴某2入户口及今后就学问题,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考虑。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吴某2随吴某1生活,但吴某1并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将吴某2从原告处带走随其生活,亦未申请法院执行。离婚后,吴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吴某2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现吴某2面临上小学、入户口等一系列问题,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2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依法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不超过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吴某2随原告钱某生活;被告吴某1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1月1日前付清上一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