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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家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69号原告王家香,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香诉称,2017年7月18日13时25分左右,张洪峰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蒙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洪都牌”正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造成我人身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546元、误工费7717元、护理费143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诉前保全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493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但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3时25分许,张洪峰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蒙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蒙阴县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家香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家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22017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香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家香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2306.30元。原告还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中成药费24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家香居住在蒙阴县高都镇大孙官庄村,系农村居民,2017年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64.31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孙攀、孙丽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孙攀系从事理发行业的个体户,护理人员孙丽华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张洪峰在事故中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张洪峰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1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64.31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32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孙攀系从事理发行业,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3.8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孙丽华系城镇居民,应按每天93.1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4310.1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家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46元、误工费7717元、护理费14310.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93.1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93.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2527.12元。二、原告王家香的剩余损失163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王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