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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冉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建华,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鄢靖,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该所律师。上诉人冉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施州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建华上诉请求:改判冉建华向施州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施州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冉建华委托施州律所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事先约定代理费为1.2万元。双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施州律所的向开雨律师看了协议和欠条后称可以主张利息13万多元,冉建华同意在主张的利息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再另行向施州律所支付6000元法律服务费。现冉建华主张的利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仅应承担事先约定的1.2万元法律服务费,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冉建华还应向施州律所支付7000元法律服务费。施州律所辩称:冉建华陈述的情况不属实。1、律师不会给当事人做出事前承诺;2、冉建华与施州律所约定的报酬有两种情况: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2000元,但冉建华不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要求在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再支付一部分,于是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施州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冉建华支付法律服务费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施州律所与冉建华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冉建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委托施州律所进行代理,施州律所指派律师向开雨、鲁亚为冉建华的诉讼代理人和诉外调解代理人。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向冉建华介绍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后,冉建华选择按下列风险代理的方式向施州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在签订本合同时,冉建华支付施州律所打印费、差旅费、活动费等共计5000元,2、本案结案��行付款后,冉建华支付施州律所法律服务费13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冉建华向施州律所支付了5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州律所依照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向开雨、鲁亚为冉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冉建华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2日,冉建华在咸丰县人民法院领取全部标的款。后施州律所要求冉建华支付法律服务费13000元,冉建华认为欠施州律所法律服务费应为7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施州律所与冉建华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施州律所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要求冉建华及时支付下欠法律服务费13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其中的6000元法律���务费是以代理的案件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支付前提,且冉建华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冉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冉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冉建华下欠施州律所法律服务费的金额应该如何认定。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冉建华(甲方)与施州律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施州律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事项,冉建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现双方就下欠法律服务费的金额发生争议。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经向甲方介绍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后,甲方选择按下列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1、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打印费、差旅费、活动费等共计5000元,2、本案结案执行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法律服务费13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冉建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结案且款项执行到位后,冉建华应共计给施州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冉建华主张有6000元的法律服务费是以施州律所代理的案件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支付前提,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均认可冉建华已支付了5000元法律服务费,故一审法院判决冉建华支付施州律所下欠法律服务费1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冉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张成军审 判 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晓琴书 记 员 谭绍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