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宏光返还房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吴宏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093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荣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传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光,男,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吴宏光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牛湖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吴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湖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宏光返还其居住的位于南京市××桥××大道××号的房屋。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单位职工,东沟人,为了被告上班方便,单位将原告六合区八百桥卫生院的空余房屋出租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出租房屋拆迁,被告又私自更换至医院办公楼二层的档案室居住,(被告已退休,实际已不在此处居住)。自2014年开始,单位就不再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现原告搬迁至新大楼办公,金牛湖街道需要收回原八百桥卫生院作为其他单位的办公用户。接到指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均拒绝。2017年6月29日,原告出具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一份,快递给被告并且上门送达,要求被告在2017年7月30日前搬离。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肯搬离,出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吴宏光辩称,其居住在现在的房屋中是经过金牛湖卫生院领导研究决定的,是福利房被拆迁后置换所得,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况。在金牛湖卫生院还是八百卫生院的时候,单位实施过一次集资建房,当时被告由于经济不宽裕并未参加。因此八百卫生院才让被告住在员工宿舍,每月只象征性收很少的一部分租金,且被告在里面已经居住多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是六合区八百桥中心卫生院。被告吴宏光系原告的退休职工。1979年被告吴宏光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家离单位较远,一直被安排居住在原告的员工宿舍中,每月象征性缴纳少量的租金。1998年左右原告组织员工进行集资建房,因被告吴宏光个人原因其并未参加此次集资建房,之后依旧居住在原告的员工宿舍。2010年左右被告所住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将被告吴宏光安排在当时的办公楼(即六合区八百桥镇八百大道XXX号)当中居住。后原告获批建造新的办公楼,新的办公楼建成后原告搬迁至新楼办公,被告吴宏光依旧居住在旧办公楼中。现因金牛湖街道需收回原八百桥中心卫生院的办公楼作为其他单位办公用房,而被告不愿搬离该所产生纠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情况说明、房产证复印件、工资条原件、南京市六合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吴宏光之前居住的被拆迁的员工宿舍是属于原告单位给予员工的住房福利,且吴宏光也象征性地缴纳了租金,其居住不属于非法占有。后由于员工宿舍拆迁吴宏光搬至旧办公楼居住应视为单位内部的腾房,现由于金牛湖街道欲收回办旧公楼作为其他单位的办公场所引发纠纷,这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银行账户:43×××18)。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