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力民、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力民,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9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力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426号。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蔷,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雨,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繁荣村6组。上诉人刘力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赵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超,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蔷、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力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雨向联通公司给付租赁费欠款及利息,驳回联通公司要求刘力民给付租赁费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赵雨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联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联通公司合法所有。虽然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页承租方的签字人是刘力民,但合同首页承租方是“刘为民”。对于联通公司及刘力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这一重要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力民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案涉房产由刘力民、赵雨及案外第三人合伙共同经营使用,当年赵雨就将该企业经营地注册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车友汇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南岗车友汇),刘力民虽然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南岗车友汇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雨。刘力民自租赁第二年起就退出了合伙,并明确告知联通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且也得到了联通公司负责人同意,双方就此已经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后赵雨因继续经营需要与联通公司达成了新的租赁关系。2015年4月27日,赵雨向联通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联通公司一审中亦认可该事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刘力民与联通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终止,赵雨向联通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即说明赵雨、联通公司之间已达成新的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因赵雨不出庭应诉,也不能因联通公司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便以查不清《还款协议》中的“赵宇”签字是否为本案被上诉人赵雨所签为由,直接认定“赵宇”与“赵雨”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损害了刘力民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曲解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概念。联通公司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与刘力民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说明联通公司已免除了刘力民的还款责任。联通公司接受赵雨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债务转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的加入。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属于债的加入,刘力民应与赵雨共同向联通签订还款协议。刘力民向联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经联通公司同意,赵雨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具有双重身份,第一是双方达成了新的租赁合同,第二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力民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说明联通公司已免除了刘力民的还款责任,故本案应属于债的转移更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联通公司与刘力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联通公司与赵雨之间达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发生是连贯、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上“赵宇”的签字是否属是赵雨所签的事实未予查清,对本已明确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未判决赵雨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系有意偏袒赵雨。联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刘力民的上诉。理由:1.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房屋、车库租赁合同》时已对承租人刘力民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查,合同首页承租方打印成“刘为民”系笔误,刘力民未对该处笔误提出异议,且合同落款处也是刘力民本人所签,故该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刘力民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并向联通公司支付过租金,双方对该事实不存争议,刘力民在一审期间也从未要求联通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关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刘力民也自认其是房屋承租人,故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并无不当;2.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南岗车友汇登记注册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南岗车友汇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合同承租人就是刘力民,刘力民是否合伙、退伙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关系,联通公司作为出租人只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承租人刘力民主张租金,与法有据;3.刘力民并未与联通公司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无法证实刘力民与联通公司解除合同及联通公司与赵雨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联通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签订合同、解除合同都要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签字盖章,刘力民主张的双方达成口头解除协议不能够成立。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力民给付2013年租金6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7,260.00元);2.刘力民支付2014年租金63,654.00元及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7,042.50元)。上述两项合计:139,756.50元;3.赵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力民、赵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房屋、车库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60,000.00元,第二年租金61,800.00元,第三年租金63,654.00元,刘力民按年度支付,在租期前一年的3月15日前支付给联通公司。截至2015年3月31日,刘力民共向联通公司支付租金60,000.00元,其余租金未付。联通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与“赵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联通公司)、乙方(刘力民)于2012年3月份签订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521号车库租赁合同(编号CU12-2301-2012-000110),租赁面积305.53平方米,合同期三年(2012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现因乙方经营原因,乙方拖欠甲方租赁期第二年房租61,800元及第三年房租63,654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乙方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款61,800元。2、乙方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63,654元。乙方承诺信守上述约定,按期支付甲方房租。联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赵宇“即为本案被告赵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为赵雨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力民、赵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刘力民的责任承担问题,刘力民虽抗辩其已经退出其与赵雨等人的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且合伙、退伙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关系,刘力民并未与联通公司解除合同,故联通公司主张刘力民偿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力民提出联通公司已和赵雨签订还款协议、应当由赵雨偿还租金的抗辩主张,因该租赁合同系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联通公司与他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刘力民的还款责任,应视为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故刘力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如何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刘力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通公司按还款计划时间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关于赵雨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联通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赵雨”与“赵宇”的同一性,故联通公司要求赵雨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1.刘力民给付联通公司租金125,454.00元;2.刘力民给付联通公司租金6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刘力民给付联通公司租金63,65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联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力民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由赵雨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车友汇汽车维修中心使用并收益,该维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联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哈尔滨市南岗区车友汇汽车维修中心是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注册成立的,刘力民与赵雨是合伙关系还是转租关系,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及合同相对性,刘力民仍为承租人。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联通公司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同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9-1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改革2009-1号)》,拟证明联通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体身份适格。刘力民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中国网通集团黑龙江省通讯公司,该证发证时间为2005年6月1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现该房产仍属于中国网通集团黑龙江省通讯公司所有,故应以中国网通集团黑龙江省通讯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对联通公司提交的两份批复,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联通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产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铁路街××栋,联通公司系该处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哈尔滨市南岗区车友汇汽车维修中心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经营者为赵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521号6栋。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联通公司、刘力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联通公司作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大型企业重组调整政策合并后的法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的《房屋、车库租赁合同》首页承租人处打印体为“刘为民”,但所附的承租人身份信息均与刘力民相符,且有刘力民在该合同尾页承租人落款处署名、捺手印,该事实刘力民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也予自认,故可以认定该《房屋、车库租赁合同》及联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承租人处打印字“刘为民”均系笔误。刘力民主张其与联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联通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据其举示的《还款协议》主张要求赵雨与刘力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力民作为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是依据该份《还款协议》抗辩主张应由赵雨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联通公司、刘力民作为当事人均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联通公司、刘力民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中签字人“赵宇”与其所诉或抗辩对象赵雨系同一人,故联通公司、刘力民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以证明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刘力民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刘力民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联通公司与刘力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力民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刘力民一、二审期间既未能提交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已与联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已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并得到了债权人联通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放弃权利必须明示,联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上虽有第三人“赵宇”的签字,但该协议载明的还款义务人仍为刘力民,且该协议中亦无免除刘力民还款责任的内容,因此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联通公司与刘力民解除了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力民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刘力民给付联通公司租赁费欠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刘力民提出的请求驳回联通公司要求其返还租赁费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雨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刘力民主张应由赵雨单独承担返还租赁费欠款责任的另一依据是其与赵雨、案外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使用案涉房产经营南岗车友汇,其退出合伙前已约定由赵雨承担清偿联通公司债务。因刘力民与联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南岗车友汇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合同履行期间,联通公司并未与刘力民解除合同,也未与赵雨或南岗车友汇就案涉房产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力民与赵雨之间系普通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内部对债务分配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如刘力民所述属实,则应由赵雨承担最终责任,亦需刘力民另行主张解决。刘力民提出的应由赵雨向联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力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00元,由刘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孔德林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