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4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法定代表人:刘青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增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在百度上能够查询的截图用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中所提到的宫博升为承运方,托运方为东光县滨海化工责任有限公司,截图注明了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宫博升,电话也是773×××9,故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存在虚假,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柴油损失1937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审查上诉人是否已就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