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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永权与王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权,王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261号原告:陈永权,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家付,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陈永权与被告王家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30000元,约定月息3%。2016年3月2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合计5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王家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2日借条三份,证实原、被告就借款530000元达成合意,未约定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分四次将520930元汇入王家付银行账户中,其余为现金交付。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永权与被告王家付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家付6228450026000636168账户陆续转款合计52093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陈永权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王家付(签字)”。借条二载明:“今借到陈永权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王家付(签字)”。借条三载明:“今借到陈永权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人:王家付(签字),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理应如期收回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权借款本金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