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韦吉朝与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吉朝,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2民初314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吉朝,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反诉原告):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687782896H。代表人:黄斌,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吉朝与被告(反诉原告)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韦吉朝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韦吉朝的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5元(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韦吉朝负担;反诉受理费135.50元(已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平南县武林港盛造船厂负担。审判员 梁恩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