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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炎,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小学文化,住湛江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炎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州市纪家镇往遂溪县河头镇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S290线69KM+580M路段(河头镇金云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及距离,导致随尾碰撞前方被害人金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金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炎留在现场打电话报110、120及等候处理。2016年11月3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王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人王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炎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炎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尾碰撞一辆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炎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陈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