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秀清、杨金彩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秀清,杨金彩,蔡进辉,蔡进雄,蔡秀莲,蔡秀洁,林二妹,蔡卫贞,蔡卫君,蔡卫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彩,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进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进雄,又名蔡进友,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秀莲,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秀洁,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林二妹,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卫贞,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卫君,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蔡卫兰,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林秀清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彩、蔡进辉以及原审第三人蔡进雄、蔡秀莲、蔡秀洁、林二妹、蔡卫贞、蔡卫君、蔡卫兰等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金彩与蔡多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蔡进发、蔡进雄、蔡进辉、女儿蔡秀莲、蔡秀洁。杨金彩夫妇原自有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居委会丙路丁巷m号房屋一幢。蔡进辉是杨金彩夫妇最小的儿子。1990年12月19日,蔡进辉与林秀清登记结婚。在蔡进辉结婚第三天,杨金彩夫妇决定分家,明确了杨金彩夫妻跟最小的儿子蔡进辉共同在旧居即m号房屋居住,其他家庭成员自立家庭,旧居归杨金彩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1998年8月17日,蔡进辉以自己的名义向阳江市海润实业公司甲开发部受让位于甲镇戊小区编号为n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在9月25日办理报建手续。在建设好房屋之后,杨金彩将旧居卖掉,搬进新居与蔡进辉一家居住至今,蔡多也一直在年老之时还参加出海劳动。蔡进辉夫妇有一段时间去珠海做工,杨金彩有时会去照顾另一儿子蔡进雄的儿女,照顾完成后再回蔡进辉家居住。2015年4月2日,杨金彩的配偶蔡多去世。因蔡进辉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时,蔡进辉主张其母杨金彩对甲镇戊小区编号为n号房屋有份额,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析出其母杨金彩的份额,即当场变更请求确认其父母的份额,同时,还主张其父母为建设房屋出钱出力,应该占有份额,在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之后,杨金彩认为其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杨金彩占有甲镇戊小区编号为n号房屋的两份、林秀清占一份、蔡进辉占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杨金彩为儿女各自独立已进行分家,由其夫妻二人与小儿子蔡进辉夫妻共同生活,且杨金彩与蔡进辉夫妻的户口从来没有分开设立,已确立了家庭财产共有的基础。反观其他子女的户口都分立了。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的财产。蔡进辉以自己的名义建设新的房屋,仅是代表领证行为,不能据此推定该房屋就属于蔡进辉个人所有。在建设新屋之前后,没有证据证明杨金彩与蔡进辉夫妻原固有的家庭关系尤其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有所改变,蔡进辉夫妇仍与杨金彩夫妇在一起生活,特别是在建设好新屋之后,杨金彩夫妇将旧居转让,搬进新屋仍与蔡进辉夫妇一起生活,同吃同住,体现了家庭共同生活的连续性,杨金彩夫妇也为新屋建设所负债务的陆续偿还作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作为家庭成员,对于新屋的建设,杨金彩夫妇是有贡献的,这种贡献不仅仅是指出了多少钱给建设房屋。虽然无证据证明杨金彩为新屋的建设支付了多少钱或偿还了多少屋债,在不能确定出资额的情况下,可推定为等额享有。在我国家庭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如果无视成年家庭成员对家庭所作的付出,并因此排除其占有相应的份额,对杨金彩是不公平的,也有损人民群众所乐于接受的、遵守的因亲情而建立的家庭关系;除非特殊的情况,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父母与蔡进辉夫妻居住,在建设新屋之后将旧居卖掉所得款对蔡进辉进行一定程度的帮助,这也是很正常的中国社会现象,这也是我国几千年来,有别于他国的最可贵的一种民族文化。司法审判实践不能脱离社会现实且无视社会的普遍认知,更不忍心看到杨金彩辛苦几十年到晚年居者无其屋遭子女嫌弃的情况发生;但是,因在建设房屋时,杨金彩夫妇年纪比较大,且确没有证据证明从卖旧居所得款或从自己的积蓄中取出多少金钱帮助蔡进辉偿还屋债,如果将房屋份额均分,权利明显过大,故原审法院酌定将房屋份额分为三份,蔡进辉占一份,林秀清占一份,杨金彩夫妇占一份。杨金彩夫妇所占份额,因其丈夫蔡多已去世,其遗产继承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他迳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蔡进辉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戊小区n号房屋,分为三份,杨金彩、蔡进辉、林秀清各占一份。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杨金彩负担1434元,蔡进辉负担1433元,林秀清负担1433元。上诉人林秀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戊小区n号房屋是林秀清、蔡进辉夫妻共同财产,并驳回杨金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事实上是蔡进辉和林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1、在原审庭审中,林秀清在辩称中陈述了大量事实和理由来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其与蔡进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列举大量证据来证明以上事实,但原审判决却不予采纳。杨金彩和蔡多原本一直是在蔡进友家中居住的,后来由于蔡多生病快去世才搬到蔡进辉家中居住,谁知搬来后,蔡多病情竟然慢慢好转,之后又去蔡进友家中居住,蔡进辉、蔡进友家中都留有两位老人的房间,后来蔡多身体又不好,两老人就又搬至蔡进辉家中居住。2、林秀清向一审提供了购买该房屋土地及建筑该房屋的各种票据和证件等,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规定,蔡进辉和林秀清对涉讼房屋拥有所有权,因为蔡进辉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权利证书,该权利证书能够证明户主是蔡进辉和林秀清。假如是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习俗,应该会写一家之主蔡多的名字。可想而知,蔡进辉明显是利用其母亲之名,故意捏造事实,并串通兄弟姐妹一起来企图侵吞林秀清的财产。二、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杨金彩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林秀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金彩没有进行二审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被上诉人蔡进辉答辩称:不同意林秀清的上诉意见。林秀清主张杨金彩夫妇在新居入伙后才把旧屋卖掉是不属实的,蔡进辉父母在涉案房屋新居入伙前已经卖掉了旧屋。蔡进辉在建造新居时,父母也出了很多钱,新屋建好时还欠了其他人八万多元,父母卖旧屋的钱用来偿还建新屋的债务。新屋建好后,父母也一直在新居共同生活和居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蔡进雄、蔡秀莲、蔡秀洁、林二妹、蔡卫贞、蔡卫君、蔡卫兰没有进行二审应诉和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蔡进辉与林秀清目前并没有离婚。经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到当事人家中调查,证实杨金彩现在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屋厅,林秀清也承认蔡多、杨金彩夫妇原来在二楼一房间居住,现该房间仍保留给杨金彩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是蔡进辉与林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蔡进辉、林秀清、蔡多、杨金彩的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的财产。蔡进辉与林秀清结婚后,在兄弟分家时,因蔡进辉作为小儿子,确定其他兄弟另立家庭,由蔡进辉夫妻跟随父母蔡多、杨金彩夫妇共同生活,住在父母原有的房屋,故应认定蔡进辉、林秀清、蔡多、杨金彩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后来,蔡进辉以自己的名义购地建设新屋,蔡进辉也主张用出卖父母的旧屋所得款来偿还建新屋的债务,在新屋建好之后,杨金彩夫妻也在新屋居住,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杨金彩与蔡进辉夫妻的家庭关系有所改变,因此,原审认定杨金彩夫妇也为家庭财富的积累,特别是新屋建设有所贡献,并酌定杨金彩夫妇占该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蔡进辉、林秀清仍是夫妻关系,蔡进辉、林秀清并没有请求分割财产,故原审直接将蔡进辉、林秀清的份额进行分割,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蔡进辉、林秀清的夫妻感情,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酌定杨金彩夫妇占该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且杨金彩及其他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并基于前述理由,对原审直接分割蔡进辉、林秀清所占房屋份额的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蔡进辉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戊小区n号房屋,杨金彩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为蔡进辉、林秀清共有;三、驳回杨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杨金彩负担。二审受理费1433元,由林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詹礼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