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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091王凯与马胜昌、代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马胜昌,代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091号原告:王凯,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马胜昌,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被告:代玉兰,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王凯诉被告马胜昌、代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昌、代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包括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马胜昌、代玉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胜昌、代玉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5月4日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被告马胜昌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7月7日,被告马胜昌又重新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包括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马胜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马胜昌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马胜昌与代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胜昌、代玉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昌、代玉兰偿还原告王凯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马胜昌、代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