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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来银、郑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来银,郑玉英,刘仍光,刘美玲,邵为芹,张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56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来银,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郑玉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刘仍光,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刘美玲,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邵为芹,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张桂花,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刘来银、郑玉英、刘仍光、刘美玲、邵为芹、张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来银、郑玉英、刘仍光、刘美玲、邵为芹、张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刘来银、郑玉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56.4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⒉诉讼费、保全费及特快专递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刘来银因收蒜,从原告下属的肖云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刘仍光、邵为芹作为被告刘来银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玉英签字确认自愿对刘来银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美玲、张桂花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仍光、邵为芹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来银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来银未作答辩。被告郑玉英未作答辩。被告刘仍光未作答辩。被告刘美玲未作答辩。被告邵为芹未作答辩。被告张桂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刘来银因收购大蒜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8%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刘来银的配偶郑玉英签署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6月14日,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刘仍光、邵为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仍光、邵为芹自愿为金乡农商行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刘来银办理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刘美玲、张桂花分别作为刘仍光、邵为芹的配偶签署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刘来银在金乡农商行发生的5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日至到期后的两年。2016年6月13日,金乡农商行向刘来银发放了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6日,利率为10.0775‰。截止至2017年9月19日,刘来银尚欠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56.42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金乡农商行与刘来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刘仍光、邵为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来银发放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来银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刘仍光、邵为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刘来银、郑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玉英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刘来银、郑玉英夫妻共同债务,郑玉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刘美玲、张桂花分别作为刘仍光、邵为芹的配偶签署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刘来银向金乡农商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银、郑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56.42元及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刘仍光、刘美玲、邵为芹、张桂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刘来银、郑玉英、刘仍光、刘美玲、邵为芹、张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玉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