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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0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罗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10713号原告:四川大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钟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辉。原告四川大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大沧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9日,原告因体育教学需要,与被告签订《游泳池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按人次采用预购次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保证原告对游泳池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购次卡的费用,并开始开展游泳教学工作。2017年8月27日,因被告原因导致游泳池不能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被告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光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游泳池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或对本合同的修订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如未能协商一致,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针对的是双方就该合同的未尽事宜及修订的争议,而本案诉争系被告未按约履行提供可使用的游泳池,故本案诉争不受该合同第十一条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的诉争合同《游泳池使用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游泳池,属于其他标的,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万源市,因此四川省万源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属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凌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