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翁牛特旗法律援助志愿者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施工地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并不是在天宇饲料公司施工的工资,而是被上诉人在满新城饭店干装修时的工资,2015年6月,上诉人在他人处承包了饭店装修工程,上诉人是清包工,后又将该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不负责任,导致装修工程出现质量有问题,饭店没有给上诉人施工费,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进行修整,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所以,上诉人请求索要工资的施工地点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妻子工资款1500元,应在此款中扣除。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干别的活的工资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支付王某及王某所替其垫付的雇佣工人工资合计11120元;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以及经王某介绍的案外人侯某、郭某曾于2014年为杨某提供劳务,2016年2月6日经双方以及案外人五方核算,杨某尚欠王某劳务费6320.00元、案外人郭某劳务费2100.00元、侯某劳务费2700.00元,合计11120.00元,杨某于同日为王某以及案外人郭某、侯某出具欠据三枚,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欠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郭某、侯某向王某索要上述款项,王某将杨某欠案外人侯某、郭某的劳务费合计4800.00元予以结清并将杨某为侯某、郭某出具的涉案欠据收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欠款时间,杨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双方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杨某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由于案外人郭某、侯某系王某经手为杨某提供劳务,在杨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王某替杨某偿还案外人的劳务费亦符合情理,上述事实有王某手持的杨某为案外人郭某、侯某出具的欠据以及二位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佐证,故杨某亦应给付王某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杨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于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劳务费1112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员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工资,由被上诉人先行进行了垫付。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李国辉审判员牛占龙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召日格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