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天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兵,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系贵州省习水县。因吸毒于2017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光华、马少雄,分别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兵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兵及其辩护人郑光华、马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天兵驾驶无牌男庄摩托车载同案人“张某”(身份不明)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片出发到潮南区陇田镇物色抢夺目标。10时许,二人经过陇田镇东某学校附近“肥仔鱼丸”店时,“张某”提议抢夺受害人郑某1的金项链(无法估价),李天兵将摩托车掉头向受害人靠拢,“张某”则迅速将郑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得手后二人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逃窜,后“张某”将该金项链以610元的价格销赃,李天兵分得300元。(二)2017年3月4日早上,被告人李天兵驾驶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同案人X某(另案处理)到潮阳区金灶镇物色抢夺目标。11时许,二人经过金灶镇金溪市场“细弟牛肉”店时,X某提议抢夺被害人蔡某的金项链(无法估价),在李天兵驾驶摩托车慢慢向蔡某靠拢后,X某迅速拽走该金项链。得手后二人往关埠方向逃窜,X某将该金项链以7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二人各分得3600元。(三)2017年4月17日早上,被告人李天兵在同案人X某的串招下,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X某到西胪镇物色抢夺目标。9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西胪镇西二村综合市场附近时,X某提议抢夺被害人林某1的金项链,李天兵驾驶摩托车慢慢向林某1靠拢,X某则迅速拽走金项链。得手后二人往关埠方向逃窜,至西胪镇泉塘村村道时,二人因车速过快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之后李天兵被公安机关抓获,X某则携带金项链逃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1、蔡某、林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人吴某、陈某、林某2的证言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体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庆丰、金都金银首饰保证单,被告人李天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兵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兵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李天兵是从犯,其是在他人的串招下参与作案的,从物色选择抢夺对象,到抢夺财物及销赃,也是他人所为,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天兵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天兵无犯罪前科,是因交友不慎在他人招引下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提求对被告人李天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天兵驾驶无牌男庄摩托车载同案人“张某”(身份不明)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片窜到潮南区陇田镇物色抢夺目标。经过陇田镇东某学校附近的“肥仔鱼丸”店时,见郑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张某”提议抢夺郑某1的金项链(无法估价),李天兵将摩托车掉头向受害人郑某1靠拢,由“张某”将郑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后“张某”将金项链销赃得610元,李天兵分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电动车载我嫂子吴某从陇田镇仙家村沿浩华路驶往成田镇时,途经东某启迪学校附近肥仔鱼丸店门口时,后面二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其中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从我左侧伸手抢夺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他们驾驶摩托车往陇田华瑶村方向逃跑。至12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拨打110报警。被抢的金项链是2012年在峡山广详路周六福以1克400元购买的,重约19克,价值约7600元,首饰形状呈圆环链条形和一块桃心形链坠,现在的市场价格约是5700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姑姑郑某1驾驶电动车载我从陇田镇仙家村沿浩华路驶往成田镇时,途经东某启迪学校附近肥仔鱼丸店门口,后面有二名陌生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其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突然从我们左侧伸手抢夺郑某1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往陇田华瑶村方向逃离现场。郑某1回到家里打110报警。3、受案登记表,证明郑某12016年11月17日12时24分,陇田派出所接郑女士报称其于上午10许,驾驶摩托车途经沙陇东埔小学前被两名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条项链,没有受伤。4、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东某小学前,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视频截图及拍照并经被告人李天兵确认在案。5、被告人李天兵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中旬上午10时许,朋友张某(四川省泸州市人)驾驶一辆男庄无牌太子摩托车找我一起出去外面玩,我便驾驶张某的摩托车出去逛,张某坐在后座。我们从谷饶镇往和平镇方向行驶,后又向潮南区陇田镇行驶。到陇田镇一菜市场时,张某看到一名中年妇女脖子上带着一条金项链,叫我把摩托车调头并说:“前面有一个女的带着金项链,我们去做了它”(意思是要抢她金项链)。我表示同意,将摩托车调头减速慢慢行驶至那名中年妇女身边,后张某伸出右手抢夺她的金项链,得手后我将摩托车提速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逃离,逃到谷饶镇。到家后,张某拿着抢来的金项链说将金项链拿去贩卖,后他驾驶着摩托车离开。当天下午,张路打电话叫我到我在谷饶镇租的房子附近一个路口,跟我说金项链卖了人民币610元,他数了300元给我。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二)2017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天兵驾驶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同案人X某(另案处理)窜到潮阳区金灶镇金溪市场“细弟牛肉”店时,见蔡某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X某提议抢夺蔡某的金项链(无法估价)。李天兵驾驶摩托车慢慢靠拢蔡某,X某迅速拽走蔡某的金项链。后X某将金项链销赃得72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7年3月4日上午11时,我驾驶汽车到金溪市场买牛肉,将汽车停放在“细弟牛肉”店斜对面,后走进店里买牛肉。过约五分钟,我从牛肉店出来,右手提着牛肉,左手拿着钥匙和烟,走向到汽车边,突然从我右边出现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抓住我脖子上的项链,用力一拉把项链拉走。他们扯走我项链后我才看清楚是两名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的男子,开车的男子身穿深蓝色外套,扯走我项链的男子身穿橙色外套,两个人都是穿牛仔裤。因我有腰伤,没法追上去,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被抢走的金项链重39.36克,带金佛吊坠,形状是圆珠和短节相扣串成项链,于2016年11月9日以11886元购买的。并对李天兵、X某进行辨认。2、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7年3月4日中午11时多,我丈夫蔡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细弟牛肉”店门口被人抢了,后我到金溪市场找他,并一起查看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根据我丈夫的描述,发现抢我丈夫的两名驾驶一辆男庄摩托车的男子,开车的男子身穿深蓝色的外套,扯走项链的男子身穿橙色外套,两人都是穿牛仔裤,他们从我丈夫右侧开上去,很快抢走我丈夫的项链。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4日,金灶派出所接蔡某报称其于当天中午11时多,在金溪镇金溪市场“细弟牛肉”店前面路段,被两名男子抢夺走金项链一条,被抢金项链重39.36克,于2016年11月份以11886元购买的。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视频截图,证明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金溪市场,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拍照及视频截图并经被告人李天兵确认在案。5、庆丰金银首饰保证单,证明项链1条购买价格18860元,收回9732元。6、被告人李天兵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4日早上,X某到我家叫我出去玩,我驾驶X某的红色无牌男庄“太子”摩托车载X某路过金灶镇菜市场牛肉店门口时,已经是中午了,X某发现一名大约20多岁的年轻男子脖子上带着一条金项链,X某对我说:“我们过去把那条金项链搞到手”。我见当时人流量比较多,跟X某说没有机会下手,但X某执意要我将摩托车开到那名男子身旁。我开到男子身边后,X某用手去抢夺他的金项链。得手后我将摩托车提速往关埠方向逃离至谷饶镇。到我家之后,X某拿着抢夺来的金项链驾驶着摩托车离开。当天下午,X某叫我去吃饭,我便到了约定的饭店后,他跟我说金项链卖了7200元,然后数了3600元给我。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17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天兵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X某窜到西胪镇西二村综合市场附近,见林某1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X某便提议抢夺其金项链,李天兵驾驶摩托车靠近林某1身边,X某迅速将林某1的金项链拽走。然后,被告人李天兵和X某往关埠方向逃窜,逃至西胪镇泉塘村村道时,因车速过快失去平衡摔倒在地,X某携带金项链逃跑。之后,李天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7年4月17日8时多,我丈夫林某2开小汽车载我到西胪镇西二村综合市场门口,我下车后步行到西胪综合市场购买东西。至路中时,突然我脖子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被二名尾随的男青年抓住并抢夺走,我没有反抗,大声呼喊“抢劫啊,救命啊”。后抢夺我金项链的男青年驾驶男庄“太子牌”摩托车往关埠方向公路逃离,其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约30多岁,身材偏壮,短发,身穿橙红色上衣。我丈夫林某2在现场附近,我便上车与丈夫林某2一起驾驶小汽车“本田牌”(粤J×××××)前去追赶。丈夫林某2一直按响车喇叭,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回过来看到我们在追赶便加速逃离。我们追赶至西胪镇泉塘村时,这二名歹徒将摩托车转弯调头往泉塘村乡道进入,我们跟着进去。由于他们速度非常快,我们没有追上,便驾驶小汽车回家。当天17时多我与丈夫到西胪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对李天兵、X某进行辨认。2、证人林某2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7年4月17日上午,我驾驶一辆本田牌小汽车载着妻子李丽香到西胪镇西二村综合市场门口停车,妻子林某1下车步行准备到综合市场买菜,我便将小汽车停在潮揭公路等候,下车去找老婆林某1。在离林某1一段距离时,我看到二名男青年歹徒驾驶一辆男庄无牌红色“太子牌”摩托车尾随在林某1后面。突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歹徒抓向林某1的脖子,将她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夺走后加速向关埠方向逃离。我立即转身去将小汽车“本田牌”(粤J×××××)启动,载着我的妻子林某1一起追赶这二名歹徒。在追赶至西胪镇泉塘村路口时,我一直按着汽车喇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青年歹徒转头看到我的妻子林某1坐在我驾驶的小汽车副座位后,将摩托车加速往泉塘乡道进入,我也跟着一起进入乡道。由于歹徒驾驶摩托车的速度非常快,我没有办法追上,便没有继续追赶。后驾车与妻子林某1回到家中报警。并对李天兵进行辨认。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17日9时14分,西胪派出所接郑先生报称,一名女子步行至潮阳区西胪镇一综合市场路段时被二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一条金项链,女子摔倒在地受伤流血,需要救护车。经查,2017年4月17日8时多,林某1被丈夫林某2驾驶小汽车载到西胪镇综合市场,下车后步行至综合市场路段时,被二名尾随男青年驾驶一辆男庄二轮摩托车抢夺了一条金项链,重量约34.4克,损失价值人民币为11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西胪综合市场门口路段,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及拍照并经被告人李天兵确认在案。5、金都首饰保证单,证明颈链一套,价格11005元。6、被告人李天兵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7日上午8时,X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家中,后他到我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片二出租房中找我,说要出去外面“逛逛,出去玩”,我便答应说好。后我驾驶X某开过来的一辆红色无牌男庄“太子牌”摩托车载着X某四处乱逛,随后X某让我往西胪方向开。我们从谷饶镇开到西胪镇综合市场时发现有二名中年妇女步行在综合市场门口,其中一名中年妇女脖子上带有一条金项链。X某提议抢夺项链,我说“不要了吧”,X某说“怕什么”,我便同意了。我便驾驶摩托车到那名脖子戴有金项链的中年妇女身边,X某用手去抢夺这名中年妇女的金项链,得手后我将摩托车提速往潮揭公路关埠方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我从摩托车的后视镜看到有一辆小汽车从后面追上来。此时这辆小汽车从后面撞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尾部一下,迫使我们停车。当时我们已经逃离到西胪镇泉塘村的路口,我将摩托车调头准备从泉塘村的乡道逃离。在乡道时,我看到一名中年妇女骑着单车,后面载着一个小孩,前面有一辆灰色宝马车往出口方向驶来。由于后面的小汽车在追赶我们,我便没有把摩托车的速度降下来,我想要避开中年妇女的,但在后面追赶我的小汽车又上前来撞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摩托车的速度由于太快,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撞到中年妇女。中年妇女摔倒在地后,我的摩托车也撞向灰色宝马车右下角车头灯位置,我和X某二人都摔倒在地。由于撞到人,加上后面有人追赶我们,我心里害怕,便起身和X某向周边的巷子里逃跑,后X某从另外一个方向逃离了。后我跑到一户住宅人家时发现该住宅的后侧铁门是锁住的,便翻爬铁门后沿着旁边小路逃离。逃至西胪镇“古雪岩”的泉塘村村道时,我被西胪派出所的民警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天兵作案交通工具红色太子摩托车一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天兵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李天兵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入所体检材料,证明李天兵于2017年5月3日16时入所体检,既往史外伤半个月,背部痛。1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7日8时多,林某1被其丈夫林某2驾驶小汽车载她到西胪镇综合市场门口,下车后步行在综合市场路段时,被二名尾随男青年驾驶一辆男庄无牌摩托车抢夺去一条金项链。西胪派出所接报后汇同双枪专业队、交警大队事故股及泉塘村治保会围绕嫌疑人逃跑路线组织追捕,在泉塘村古某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天兵。经审查,李天兵交代了其伙同X某在西一综合市场处驾驶摩托车抢夺一名妇女金项链的犯罪事实。并交代2016年10月份中旬伙同张某(在逃)在潮南区陇田镇一菜市场抢夺一名妇女金项链;2017年3月4日11时多伙同X某在金灶镇一牛肉店门口抢夺一名年轻男子金项链的犯罪事实。李天兵因吸毒人员于2017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天兵,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兵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天兵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天兵虽然供述其是在他人的串招下参与作案,其驾驶摩托车,由他人抢夺财物和销赃,但只是他们共同犯罪分工,不能认定其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兵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天兵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天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