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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朱少海、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朱少海,黄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58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海,,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黄丽娟,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刘广东与朱少海、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海、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少海、黄丽娟偿还欠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同期限内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还款期限届满后违约金、利息、罚息合计月利息按欠付本金的2%计收);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少海、黄丽娟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合同约定,分12期还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期还款11200元(包括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少海、黄丽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少海、黄丽娟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分12期还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少海支付借款105600元,代被告朱少海向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44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偿还4期本息后剩余8期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120000元-前四期还本金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单、服务费收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朱少海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朱少海、黄丽娟未到庭质证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少海、黄丽娟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了四期借款本息后剩余八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考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总计已经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为第五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因被告黄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黄丽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海、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少海、黄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