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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谢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谢某及辩护人彭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谢某与贺某(另案处理)一起结伙抢劫彭某某正在驾驶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摩托车,并逃离现场。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彭光明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提起者,只是听从被告人周某的指挥骑摩托车追赶二被害人,追上被害人后,没有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没有动手抢摩托车,没有参与分赃。第二,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谢某与贺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月山镇中学附近闲坐的时候看到彭某某搭载贺某明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周某便对被告人谢某与贺某说去抢了这辆摩托车,被告人谢某与贺某当即同意,并由被告人谢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周某、贺某在距离月山镇新桥村灰虞线与311线交界处一百米左右的位置将彭某某逼停。被告人周某与贺某下车后各自打了彭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周某又对彭某某进行一番言语上的威胁,并将彭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抢到手后骑彭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搭载贺某逃离现场。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贺某被抓获,被抢摩托车由湘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亲属。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骑摩托车途经案发地时,被三个年轻伢子骑摩托车追赶,逼停,其中二个年轻伢子动手打他耳光,且年纪稍大的瘦高男子强行抢走他们的摩托车后骑离现场。2、证人贺某明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吻合。3、书证,湘乡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非自动投案;收据,证明被抢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价格;收条,证明被抢摩托车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回;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成年。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6、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他们共同抢劫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谢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提起者和抢劫行为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周某指挥,实施了骑车追赶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光明据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