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贡井区天天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诉杨永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井区天天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杨永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贡井区天天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组。经营者:汪正容,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香,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贡井区天天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简称天天洁配送中心)与被上诉人杨永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洁配送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永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起被上诉人到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8组从事餐具清洁及配送工作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汪正仕因交通事故协商未果,经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开始是为以前的个体工商户张彬工作。张彬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后,被上诉人就不在该处工作了。上诉人系2015年12月经工商登记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原来张彬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之间没有关联性和继承性;上诉人注册登记成立后,重新招聘工人,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了员工考勤和工资发放制度。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协商、调解。2016年11月10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上诉人并未参加,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汪正仕也未参与该调解。参与调解的是未获得授权的第三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马成芳、李光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知晓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主动向二人调查取证,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马成芳、李光华的证言更接近事实以及上诉人经营者未到场参加诉讼为由否定上诉人举示的考勤表、工资表的效力,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杨永香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永香自2014年起到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8组从事餐具清洁及配送有关工作。天天洁配送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以汪正容为经营者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其经营场所登记为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8组,与杨永香工作地址一致。2016年2月15日晚22时许,杨永香搭乘天天洁配送中心工作人员汪正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因车辆侧翻致其受伤。杨永香受伤后未再在上述地址工作。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及汪正仕因上述事故赔偿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0日经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亦未达成协议。2016年12月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贡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正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香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8日,杨永香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贡劳人仲案字(2016)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杨永香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天洁配送中心未为杨永香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天洁配送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永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杨永香工作情况来看,系天天洁配送中心提供主要劳动机械设备及劳动场所,杨永香按天天洁配送中心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并获得劳动报酬,杨永香工作内容属天天洁配送中心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天天洁配送中心称其接受前手经营者转让的机器设备后重新招聘员工并严格考勤、核算计发工资,考勤表、工资表上没有名字的人不是天天洁配送中心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天天洁配送中心虽然举示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但结合一审法院依法对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马成芳、李光华的调查笔录来看,三者陈述情况与杨永香主张事实基本一致。天天洁配送中心未进一步举示证据强化己方观点,经法院通知天天洁配送中心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并释明法律后果,天天洁配送中心经营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永香主张事实证据证明力大于天天洁配送中心主张事实证据证明力。因天天洁配送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自2015年12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自2015年12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受理费10元,由天天洁配送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天洁配送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永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天天洁配送中心的员工柯再芳的证言证实杨永香在天天洁配送中心工作及2016年2月1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言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李光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采信优势证据作为判决案件的根据,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永香与天天洁配送中心2015年12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天洁配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贡井区天天洁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爱华审判员 徐文忠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雅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