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梦仔与谭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梦仔,谭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375号原告:谭梦仔,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冬祥,男,196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谭梦仔与被告谭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梦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梦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冬祥偿还原告谭梦仔借款本金11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谭梦仔与谭冬祥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谭冬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周转,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等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6336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对剩下的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冬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在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此行为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梦仔与谭冬祥系同村村民关系。从2015年开始谭冬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谭梦仔借款共计116336元,在谭梦仔交付借款之后,谭冬祥向谭梦仔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古城十四组谭梦仔人民币116336元(壹拾陆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整)此据是实。借条上有谭冬祥的签名和捺印。在谭梦仔向谭冬祥主张债权时,谭冬祥只偿还了1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谭冬祥出具并签名的借条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谭冬祥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冬祥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梦仔偿还借款本金106336元;二、驳回原告谭梦仔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谭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卓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