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与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亮,刘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424号原告:陈国亮,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刘振,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陈国亮与被告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废品,折合价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2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刘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彩钢的事实存在,总计货款金额为35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彩钢等装修材料经营,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废品,总计价款35000元,约定2015年底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废彩钢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定于春节前结清。刘振(签字)2015.9.11”。此后,被告于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尚欠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货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是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亮货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