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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范卫书、周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范卫书,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负责人:邹宗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卫书,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书,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周小兰,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凯书,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向慧英,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书,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赞科,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丽萍,女,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迪华,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邹美秀,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华,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隆回支行)诉被告范卫书、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隆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坤、邹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凯书、刘迪华及被告范卫书、向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凯书、被告邹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兰、范赞科、刘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隆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范卫书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隆中银个投借合字2012【004】号)已经到期。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卫书、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9819.01元(其中拖欠本金697809.18元,拖欠未到期金1912009.83元)、应收利息190011.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09.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5610.38元,(前述拖欠的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910349.93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范卫书、周小兰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12××39号);对被告范凯书、向慧英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被告范赞科、刘丽萍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被告刘迪华、邹美秀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院里社区兴隆市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号:隆房他证私字第××号)。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342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隆中银个投借合字2012【004】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60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9333%,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如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涉案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6日,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向原告出具《贷款声明》,承诺对被告范卫书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还于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范卫书、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被告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范卫书、周小兰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12××39号;范凯书、向慧英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范赞科、刘丽萍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刘迪华、邹美秀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在隆回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隆房他证私字第××号。原告在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32期(月)的贷款本息,现已经持续逾期,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2909819.01元(其中拖欠本金697809.18元,未到期本金1912009.83元)、应收利息190011.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09.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5610.38元,共计2910349.93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声明等均合法有效,并且被告范卫书与周小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兰系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其他各被告既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还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因此,除了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外,对于超过抵押物价值的原告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各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且逾期时间已持续8个月,早已超过90日,被告以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并且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卫书、范凯书、向慧英、刘迪华、邹美秀答辩称,起诉材料属实,担保属实,担保户属实。周小兰、范赞科、刘丽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该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卫书与被告周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凯书与被告向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范赞科与被告刘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迪华与被告邹秀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卫书与被告范凯书兄弟关系。被告范卫书、范凯书与被告范赞科系堂叔侄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隆回支行与被告范卫书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隆中银个投借合字2012【004】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计60期,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6.9333%,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如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中国银行隆回支行与被告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涉案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6日,被告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向原告出具《贷款声明》,承诺对被告范卫书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还于2012年7月27日与被告范卫书、周小兰、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被告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范卫书、周小兰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12××39号;范凯书、向慧英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范赞科、刘丽萍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刘迪华、邹美秀名下为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在隆回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隆房他证私字第××号。案外人罗洪青对审理本案被告范卫书用于抵押的隆房权证私字××号提出口头异议,同时书面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被告范卫书隆房权证私字××号房产证的申请。2016年5月2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改字(2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隆回县房产局依法按程序撤诉隆房权证私字××号证书,收回房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2016年10月26日,隆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隆国资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撤销2009年9月7日对范卫书的原房屋登记行为;2、责令范卫书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回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逾期该局将对该证公告作废。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32期(月)的贷款本息,现已经持续逾期26期,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2609819.01元(其中拖欠本金697809.18元,未到期金1912009.83元)、应收利息190011.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09.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5610.38元,共计2910349.93元。因被告范卫书违约,造成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34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声明等均合法有效,并且被告范卫书与周小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兰系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其他各被告既是涉案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还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因此,除了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外,对于超过抵押物价值的原告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各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且逾期时间已持续达26个月,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损失,并且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范卫书被撤诉的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除外)。被告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的连带担保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与被告范卫书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隆中银个投借合字2012【004】号)已经到期;二、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借款本金2609819.01元(其中拖欠本金697809.18元,未到期金1912009.83元)、应收利息190011.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09.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5610.38元(前述拖欠的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顺延照计),共计2910349.93元。被告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范卫书、周小兰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被告范凯书、向慧英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被告范赞科、刘丽萍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大道西路(五马桥地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对被告刘迪华、邹美秀用于抵押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院里社区兴隆市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卫书、周小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34225元,被告范凯书、向慧英、范赞科、刘丽萍、刘迪华、邹美秀对该损失负连偿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7元,原告预交的2250元财产保全费予以退还。由原告承担5520元,被告范卫书、周小兰承担28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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