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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昌军、邓小华、邓光军、孙明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川090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昌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光兵,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小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明,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昌军、被告人邓光兵及其辩护人宋春容、被告人邓小华及其辩护人邓太平、被告人孙明及其辩护人刘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在遂宁市城区南滨帝景小区慧家超市外盗窃被害人翁某黑色申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1元。2、2017年2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在遂宁市城区南师路“君利来百货”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秀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3、2017年2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凯旋下路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红色民鑫牌���动车一辆。4、2017年2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小华、孙明在遂宁市城区优玛特超市楼下盗窃被害人彭某橘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7元。5、2017年2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富源路“宝宝屋”婴幼儿用品店外盗窃被害人苟某琼珠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6、201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幸福街一火锅店外盗窃被害人席某紫红色雷克牌电动车一辆。7、2017年2月8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明在遂宇市城区开善东路金满楼大酒店外盗窃被害人向某华浩瀚绿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8、2017年2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孙明在遂宁市城区开善路邮政银行外盗窃被害人唐某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5元。遂宁市���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蔡昌军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邓小华、邓光兵、孙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邓小华、邓光兵、蔡昌军1-2年有期徒刑、孙明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昌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邓光兵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宋春容认为邓光兵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华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邓太平认为邓小华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10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孙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没在金满楼附近盗窃。辩护人刘文春认为指控孙明第7、8次盗窃的证据不足,其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如实供述,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孙明在遂宁市城区采取撬锁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鉴定的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2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7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在遂宁市城区南滨帝景小区慧家超市外盗走被害人翁某在黑色申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1元;2、2017年2��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在遂宁市城区南师路“君利来百货”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秀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3、2017年2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凯旋下路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红色民鑫牌电动车一辆;4、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邓小华、孙明在遂宁市城区优玛特超市楼下盗走被害人彭某橘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7元。5、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富源路“宝宝屋”婴幼儿用品店外盗走被害人苟某琼珠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6、201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在遂宁市城区幸福街希望小学旁一火锅店外盗走被害人席某紫红色雷克牌电动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孙明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邓小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18元,孙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说明、邓小华的累犯刑事判决书、蔡昌军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孙明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蔡昌军、邓光兵、邓小华、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7、8次事实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证人龙军证实的销赃时间、邓雄证实的盗窃时间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的被盗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且上述证据对盗窃的地点、电瓶车的特征等事实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明与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之间的唯一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两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全案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大小相当,不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华因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昌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光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行为,且被讯问时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华、孙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昌军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华、孙明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已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明的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昌军的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光兵犯盗窃罪,判处预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光兵的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小华的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7218元予以退赔。(邓小华、孙明已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长鑫审判员  廖 勇审判员  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