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伊世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伊世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志猛,处长。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世阳,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廊坊市运输管理��因伊世阳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作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为原告发放了道路运输证,该证每年应由被告办理年检手续。年审不能通过的,被告应当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办理年检手续,市里为此也召开过协调会议。被告对原告要求年审的请求是知晓的。被告认为根据新的规定,不能再为原告办理年审,在原告为此多次上访讨要答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作出明确答复,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原告因为年审的问题不断找各个部门寻求答复、被告始终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主张2007年5月23日市里召开协调会后,已经给了原告答复意见,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仅提交了下属单位广阳区运管站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伊世阳的车辆应否准予继续营运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冀109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原安次区运管站申报,上诉人批准开通伊指挥营至廊坊客运班线(××李××、××、××石油矿区北、××、××、××、尖塔),经营车辆只有一辆,车主为被上诉人伊世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颁发了道路运输证:冀交运政廊客字60103号,车辆行驶证证号为冀R×××××。2000年区划调整后,该车归广阳区运管站管理。2003年4月,因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的车辆被广阳区法院扣押,无法营运。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2004年道路运输证年审时,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年审,被上诉人为此多次找广阳区运管站等单位,广阳区运管站于2006年9月20日写了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所做的(2004)2号文件取消的班线(取消伊指挥营至廊坊曹留犊至廊坊两条客运班线)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营的班线一直未取消。被上诉人仍要求年审,但一直未被通过。被上诉人到多个部门处寻求解决,2007年5月23日,廊坊市信访局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决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恢复伊指挥营至廊坊班线的经营许可营运手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至今没有书面回复。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为被上诉人伊世阳发放了道路运输证,该证每年应当由上诉人办理年检手续。年审不能通过的,上诉人应当对相对人说明理由。在被上诉人为此多次要求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作出明确答复,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始终没有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责令廊坊市运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伊世阳的车辆应否准予继续营运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鲜审判员 李 石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