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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路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路秋,刘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郎晴轩第一幢二层210-213、215-217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路秋,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刘登平,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路秋、原审被告刘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路秋、原审被告刘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路秋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路秋28083.9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9.80元,由被告刘登平负担。上诉人永安肇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及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1705.87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依据且不应由我司承担。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无依据。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74.6元、车辆维修费27419.35、拖车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8493.95元。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我司及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路秋未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承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自主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按照责任限额(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被上诉人梁路秋的损失进行计算,即我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陈大欢医疗费158.73元,商业险赔付26219.3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路秋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的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请贵院核实保险合同条款,如不由上诉人承担或不全部承担,应由保险受保人、本案原审被告刘登平承担或共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及粤R×××××号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请贵院依法查明,如存在共同承担的责任,则本案增加粤R×××××号客车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并作出共同承担责任的要求。三、本人己预交的一审受理费279.80元应由刘登平承担。四、其他没争议部分应按原一审判决执行。综上,本人只是普通一名无业的家庭主妇,无力承担长时间诉讼带来的精神损失以及长时间拖欠维修费用带来的各种麻烦,所以主张维持一审时的总赔付金额30083.95元及一审受理费279.80元,但所涉及的共同承担人及承担比例请贵院依法查证及作出判决。原审被告刘登平没有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否由上诉人及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的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梁路秋从事故发生到其粤R×××××小型轿车维修完毕,不能正常使用原有车辆,必然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直接并可确定”的损失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内容,该费用支出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及“承保交强险的具体保险公司”的事实,对于是否涉及交强险赔付及哪一间保险公司赔付均不能确定;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未列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承保的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范围。如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形,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赵永华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赖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