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丁福与陈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陈应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196号原告:丁福,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7日,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陈应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30日,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丁福与被告陈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6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0.9%,并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还,须每月按照总金额的1.8%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诿拖延,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躲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求。被告陈应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0.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应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对原告丁福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丁福提交的借条无涂改痕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陈应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均能印证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福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8640元,2017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陈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石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