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艾波与李炳真、王玉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艾波,李炳真,王玉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874号原告:许艾波,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炳真,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玉贵,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原告许艾波诉被告李炳真、王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真、王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炳真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金亮22704.88元;2、判令被告王玉贵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金亮损失36204.8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炳真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炳真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徇园西里30-103房屋。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李炳真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玉贵,而被告王玉贵将房屋分隔出租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发生大火,造成金亮烧伤,八级伤残。经法院判决,原告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亮损失80044.64元。我已经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炳真、王玉贵未到庭,亦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艾波原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33.01平方米。原告许艾波与被告李炳真于2013年3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炳真承租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租金标准为2500元。诉争房屋于2010年打隔断,将诉争房屋分隔为10间房屋。原告许艾波对诉争房屋分隔隔断情况是知晓的。被告李炳真于2013年3月,将上述房屋以及其他小区一套房屋一并转租给被告王玉贵承包,并约定由被告王玉贵收取租金,被告王玉贵向被告李炳真支付了转让费。但房屋转让后,仍由被告李炳真向原告许艾波支付租金,原告许艾波不知晓房屋再次转租的事实。2013年4-5月左右,金亮通过他人介绍搬入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的一间隔断间并通过他人向被告王玉贵支付了租金。2013年8月16日1时许,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门口局部过火,及三人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现场勘察: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建筑为南北向,主体四层,103室位于建筑物的首层,建筑面积约为140平方米,有一个入户门,面向东面,室内用轻钢龙骨石膏板分隔为10个小房间进行出租等内容。综合询问笔录、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入户门内过道北侧,席梦思床垫与鞋柜中间位置下方,过火面积3平方米,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源线发生短路,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金亮不服,遂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做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恂园西里30门103房屋入户门内过道北侧,席梦思床垫与鞋柜中间位置下方;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金亮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并入院治疗38天,诊断为1、烧伤,总面积为44%,其中深Ⅱ度烧伤40%,位于头面颈、躯干、双上肢、右下肢,Ⅲ度烧伤4%,位于头面颈、躯干;2、吸入性损伤。为治疗上述伤情,金亮合计花费各项医疗费95470.71元,原告许艾波及被告李炳真分别向金亮垫付医疗费用13500元,合计共垫付27000元。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亮因火灾烧伤至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为Ⅷ(八级)伤残。事故后,金亮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许艾波、被告李炳真、被告王玉贵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判决,原告许艾波、被告李炳真、被告王玉贵连带赔偿金亮各项损失80044.64(损失数额为107044.64元,扣除原告许艾波垫付13500元与被告李炳真已经垫付的费用135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许艾波、被告李炳真、被告王玉贵承担。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缴纳了判决确定的赔付款项80044.64元、案件受理费463元、执行费1107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许艾波、被告李炳真、被告王玉贵均有过错,酌情确定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额赔付的部分,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全部赔偿的数额为108614.64元(107044.64+463+1107),原告许艾波、被告李炳真、被告王玉贵各承担36204.88元,被告李炳真应偿还原告许艾波22704.88元(36204.88-13500),被告王玉贵应偿还原告许艾波3620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艾波22704.88元;二、被告王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艾波36204.88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被告李炳真负担297元、王玉贵负担297元,公告费5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