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繁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656J。法定代表人:李保宣,该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注册号500102100003337。法定代表人:吴运美。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将云阳县江口镇五星桥整治工程发包给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在该整治工程劳动过程中受伤。仲裁裁决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的工伤待遇。在申请执行阶段,XX冻结了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但诉前却被告知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中澳建司。XX遂请求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工伤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工伤责任,不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或是建设单位均有承担义务,故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主体适格。劳动者要求发包方承担工伤待遇连带责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需要先行仲裁。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对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系云阳县江口镇五星桥整治工程的发包人,与XX并无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起诉要求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但双方并未产生劳动关系,因此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适格主体。且XX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仲裁程序而被请求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XX。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XX在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口镇五星桥整治工程工作时受伤,其与工程发包人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非本案连带承担工伤待遇的适格主体正确。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原则,上诉人并未就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迳行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XX的起诉正确。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