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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钟国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宁,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5月27日、6月4日、6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钟国宁在其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永福���西24栋1号的租住屋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罗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同年6月18日、6月24日、6月28日的中午,被告人钟国宁先后在其租住屋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同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钟国宁在其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套。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国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国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国宁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国宁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宁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罗某1、杨某1、钟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钟国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国宁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国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国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禹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