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绍慧与陈宪银、陈苗苗、陈佳佳、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慧,陈宪银,陈佳佳,陈苗苗,王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71号原告:李绍慧,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34196203051770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学府小区*栋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34196408191988被告:陈宪银(曾用名陈明),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921194902025737被告:陈佳佳(系陈宪银女儿),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吉安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22198701106440被告:陈苗苗(系陈宪银女儿),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红兴隆管理局,身份证号码23082219800312726X被告:王淑艳(系陈宪银妻子),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时代新城*期**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822195706206420原告李绍慧诉被告陈宪银、陈苗苗、陈佳佳、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陈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苗苗、陈佳佳、王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500.00元。担保人陈佳佳、陈苗苗承担连带借款给付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陈佳佳、陈苗苗承担连带借款给付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绍慧为证实上述案件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9日欠据一份,由被告陈宪银签字,证明被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8月9日担保书两份,分别由被告陈佳佳、陈苗苗签字,为被告陈宪银借款作担保。上述证据,陈宪银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在签订欠据时已还50000.00元,利息不再计算,李绍慧当时同意了,现在让我承担50000.00元的利息我不同意。但陈宪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佳佳、陈苗苗、王淑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陈宪银向原告李绍慧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用款一年,月利息三分。被告陈宪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8月9日被告陈宪银大女儿陈苗苗、二女儿陈佳佳分别为其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宪银未能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宪银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担保人陈佳佳、陈苗苗承担连带借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绍慧与被告陈宪银、王淑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宪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陈苗苗、陈佳佳为被告陈宪银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李绍慧要求月利息三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即不超过年利率24%执行。被告陈佳佳、陈苗苗、王淑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宪银、王淑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绍慧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宪银、王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涔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