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印(曾用名刘锋),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中学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7年6月14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7月26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助理检察员刘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储某,被告人刘印及其辩护人张运领、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印在使用“滴滴打车”软件接客运输时,被正在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储某、李某、游某发现。储某、李某要求刘印接受检查时,刘印采取驾驶车辆顶撞李某的方式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致处于驾驶室一侧的储某被拖行后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执法人员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刘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刘印在“滴滴打车”平台注册后进行营运。同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印接到“滴滴打车”软件订单,驾驶皖KXXX**轿车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华纺新天地”附近接客运输时,被正在执行公务的阜阳市颍东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储某、李某、游某发现。李某站在车前,储某站在车辆一侧并拉开驾驶室车门要求刘印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印驾驶车辆向前行驶逃避检查,李某见状躲开,被告人刘印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将左手还在拉住驾驶室车门的储某拖行致其摔倒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储某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及左桡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印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14日,刘印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害人储某因本案受伤先后到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门诊费用及左手腕外固定费用共计64566.88元,系被告人刘印支付。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印的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储某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被害人储某13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及“滴滴打车”接单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游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认为执法人员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站在车辆前强行拦截、强行攀扒车辆等方式责令驾驶人停车,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印为逃避检查,采用对抗、挣脱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执法行为不规范,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刘印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印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公诉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晓倩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田艳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