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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慧与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263号原告:刘慧,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翠玉,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人:董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功,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慧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38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5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321路公交车(车牌号:鲁U×××××)行驶至香港路世贸中心车站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耳部外伤(左)、神经性耳聋(左),眼外伤(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赔偿数额要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张林清驾驶的鲁U×××××号321路公交车,行驶至香港路世贸中心车站时,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90.7元,其中被告垫付750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途中因被告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48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38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隧道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医疗费8487.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38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7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