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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杨云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杨云,威宁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一审第三人: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行政中心C区403。法定代表人:杜远仙,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云及一审第三人威宁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江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杨云在一、二审中出示的收款收据无清江公司及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加盖印章或捺印签名,且字迹极其模糊,无法辨识签名人的姓名。杨云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提供运输数量的计算依据,应当对其出示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在无法确认真实的情况下,该收据所载的运输方量及单价等不应予以认可。原审以清江路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杨云提供的收款收据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清江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杨云在一、二审中提出的收款收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冉小强与清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2016)黔05民终2468号]所确认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发洪至新龙(主线)、发洪至新龙(布嘎支线)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是由清江路桥公司承包并设立项目部。2014年9月20日,该项目部与杨云签订发洪至新龙乡村油路块石运输合同,该合同上加盖威宁县发洪至新龙同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清江路桥公司并未否认。清江路桥公司与杨云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运输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运输单价为28元/立方米。为证明实际承运的运输量,杨云提交了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并由证人马某与杨彬出庭作证。虽然收款收据中字迹模糊,但是可以看出对于运输方量、单价以及总价的记载分别为10185以及28,285100,且能与证人证言以及运输合同相印证。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杨云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及自己依约实际履行了承运义务和承运的运输量。对于上述证据,清江路桥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对运输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伪提出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收款收据具有依据。综上,清江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