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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007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吉生,男,,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立案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到我单位贷款20000.00元,约定2017年7月30日给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张吉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吉生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张吉生在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张吉生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张吉生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7月30日原告为张吉生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吉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张吉生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贷款期间(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张吉生同时承担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即年利率9.7875%计算。如果张吉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