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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毛平姣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平姣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868号罪犯毛平姣,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鱼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平姣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毛平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柳市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毛平姣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2月23日入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3日、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肖某,执行机关代表陈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毛平姣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毛平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毛平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罪犯毛平姣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毛平姣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毛平姣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平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61.66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毛平姣于2017年5月5日退出出售假币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和出庭证人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平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毛平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平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