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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鲁平、杨秋滕等与刘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刘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2231号原告:杨鲁平,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原告:杨秋滕,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原告:杨雪南,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原告:杨夏东,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中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淑始,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慎东,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与被告刘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被告刘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慎东向四原告的父亲杨洪法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后来,杨洪法因病去世,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慎东辩称:借款属实,月利息3分,55,000元包括5,000元利息,实际上杨洪法借给我5万元,但是条是55,000元。第一次借款是3万元,我支付现金6,000元当利息,2016年1月29日还了18,000元,2016年2月3日还了2万元。后期给的钱没有打条,2017年过年后给了2,600元,也没有条,我一共还了46,600元。原告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杨洪法死亡证明一份,四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刘慎东提交了杨洪法生前出具的收到条2张。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慎东先后两次向杨洪法借款,月息三分,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刘慎东欠杨洪法本金50,000元,加上5,000元的利息,被告刘慎东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杨洪法人民币55,000元,包括利息,借期三个月从3月15日至6月15日,一次付清。如付不清付息,不然拿房屋抵押,押集体土地证一份、身份证一张。”2016年1月29日,杨洪法向被告刘慎东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刘慎东之子付18,000元,2015年总欠利息28,000元。下欠款2016年2月3日付清。2016年2月3日,杨洪法收到被告刘慎东偿还的20,000元,在收条上杨洪法注明:欠2015年利息12,800元。另有一次还了6,500元。本案系由杨洪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洪法因病于2017年8月2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杨洪法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洪法生前享有的债权,在没有遗嘱继承的前提下,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主动要求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共同继承并享有该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慎东向杨洪法借款并出具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原告请求被告刘慎东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均认可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中包含5,000元利息,依法应予扣除,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虽然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被告自认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刘慎东已经偿还部分现金,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息,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结合被告提交的由杨洪法书写的收条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先还息后还本,根据杨洪法最后一次书写的20,000元收条可以看出,截止2016年2月3日扣除已收到的20,000元,仍下欠2015年利息12,800元,即使再扣除原告自认的后来又收取的6500元,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慎东仍未付清,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其开始主张利息,属于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行使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鲁平、杨秋滕、杨雪南、杨夏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慎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