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270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玻璃款6500元,并给付执行费115元,合计人民币6615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于某在林西县虎城玻璃店赊购玻璃,并向虎城玻璃店出具6500元借据一枚,原告为该笔玻璃款提供了担保,后虎城玻璃店经营商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林西县人民法院,林西县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偿还上述玻璃款。该案经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后,原告偿还上述欠款65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5元,合计人民币6615元。被告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在林西县虎城玻璃店赊买玻璃,玻璃款为6500元,被告向该玻璃店出具了等额欠据一枚,本案原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虎城玻璃店将本案原告诉至林西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本案被告给付虎城玻璃店玻璃款6500元。再经林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该笔欠款,并承担执行费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借据一枚;2、(2017)内0424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收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赊买玻璃提供担保,后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确定原告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告经执行局执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该笔欠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给付原告王某代其偿还的玻璃款6500元及执行费115元,合计人民币661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