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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进波与肖成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波,肖成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750号原告:马进波,男,1982年7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成黔,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马进波与被告肖成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成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肖成黔介绍他的房东王兆禄有现金可以出借,他可以做担保人,月利率是6%。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王兆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成黔在合同中亲笔写下承诺:如此款不还由肖成黔归还此款。确认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将每月3000元的利息还给他后由他负责转给债权人王兆禄。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4个月的利息,计42000元。直到2017年2月22日原告收到债权人王兆禄诉我民间借贷纠纷的诉状。庭审反复查明事实后才知道被告未将42000元现金转交给王兆禄。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的巨额资金后占有、使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原告败诉无力偿还王兆禄的借款本息71000元。因被告占有原告资金不还引发诉讼纷争,法院未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不信守承诺,未将原告交给他的借款本息42000元转交给王兆禄,导致原告败诉后偿还王兆禄借款。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十分狡辩仍不同意将其所占有的42000元现金转交给王兆禄,才导致本案的诉讼。现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现金42000元返还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肖成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信用社金碧惠农卡图片复印件一份、数据查询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图片一份。4、录音光碟一盘、录音记录摘要一份。5、本院(2017)云23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16)云2326执2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被告肖成黔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姚县支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7肖成黔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一份,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诉主张,对原告“在石羊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的账户账号为62×××87金额是8000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及其证据7肖成黔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姚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该账户有资金往来交易情况,对原告“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以前将还款汇入被告的银联卡账户为62×××12,汇款金额待查”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马进波通过被告肖成黔的介绍与第三方王兆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王兆禄借款50000元,因被告肖成黔为该借贷关系中的合同担保人,为方便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以交给被告后再由其转付给王兆禄。2017年2月22日王兆禄以原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为由,向本院对原、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云23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本案原告马进波偿还王兆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在该诉讼中马进波对王兆禄提出“我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保证人肖成黔利息3000元,由肖成黔按月转给原告王兆禄,共计14个月,合计42000元。原告(王兆禄)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应扣除我支付的4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王兆禄否认收到过该款,同时马进波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未被本院采信。同年5月31日马进波与王兆禄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信守承诺,未将原告交给的借款本息42000元转交给王兆禄,导致原告败诉后偿还王兆禄借款,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利息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马进波与第三方王兆禄借款的民事活动中,被告肖成黔作为该借贷关系的合同履行保证人,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向他人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委托目的未能实现,由此造成原告在该借贷纠纷的诉讼中承担了全部诉讼后果。而利息款被被告占有至今,被告的行为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仅作部分支持。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证,原告每月以3000元的利息数额,交付给被告后委托其再转交王兆禄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42000元还是多少元。通过对2017年2月24日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民在金碧镇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记录的审核,关于原告每月向被告交付利息款是多少的谈话录音为:张公民问“一个月大概还多少”,马进波回答“一个月就是打着三千元”,张公民问肖成黔,“三千给合”,肖成黔回答“合的”;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几个月利息的谈话录音为:张公民问话1“利息是打给你给是”,肖成黔答“是的”。问话2“201…,你还着七、八个月的利息咯”,肖成黔答“嗯”,马进波答“一直都打着的,这个么就说”,肖成黔答“意思是现在还着七月么是八个月了,我媳妇记着的”。在原、被告与王兆禄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关于对被告收到原告交利息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陈述:“因为马进波跟王兆禄不熟悉,我又和王兆禄住在一起,利息就由马进波付给我,我又转给王兆禄。马进波转了多少次钱给我我记不清楚了,大概只是一两万”。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经济交往中,未要求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即时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存在交易过失,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其风险责任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肖成黔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属于恶意规避诉讼的行为,其对此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交付利息数额“大概只是一两万”及交付时间“意思是现在还着七月么是八个月了,我媳妇记着的”的陈述,系被告对原告主张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两次谈话中的自认,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原告交给被告利息款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交款期间是7个月还是8个月,鉴于原告对交款的时间不能举证,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交款的时间段为7个月,故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利息款21000元的事实,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成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进波利息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马进波负担212.50元(已交),被告肖成黔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世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