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袁五廷与金红、吴庆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廷,金红,吴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740号原告:袁五廷,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金红,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号院*号楼*号。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推荐。被告:吴庆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号院*号楼*号。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五廷与被告金红、被告吴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五廷、被告金红与被告吴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5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红驾驶×××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S115线三宫店路口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15线三宫店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号”本一”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金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号车为被告吴庆辉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肇事人赔偿的比例:100%。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金红支付原告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支付。六、原���的具体损失情况:1、医疗费7157.62元(门诊医疗费1136.15元+住院医疗费6021.4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7157.62元,原告提交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清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检查报告单三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清单一份。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急诊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金红支付,后期门诊复查及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共计7157.62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抗辩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认可,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金额上加扣15%。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经本院释明不要求进行相应费用的分离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57.62元(门诊医疗费1136.15元+住院医疗费602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天×20天)。3、误工费18524.3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8524.38元(56345元/年÷365天×12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被告抗辩意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评定为120天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评定期间过长,认可误工期90天。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间过长,但未提交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120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误工费核算为18524.38元(56345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9262.1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9262.19元(56345元/年÷365天×6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被告抗辩意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评定为60天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评定期间过长,认可护理期45天。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不认可,但未提交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60天的护理期予以确认,护理费核算为9262.19元(56345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700元(30元/天×90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抗辩意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期评定为90天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评定期间过长,认可营养期45天。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不认可,但未提交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90天的营养期予以确认,营养费核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6、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18张,原告陈述系就诊时产生。被告抗辩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法医鉴定费780元。8、复印费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抗辩意见: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金红为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3504.84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127.46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100.1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红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吴庆辉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金红��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中1、3、4、5、6、9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五廷医疗费7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524.38元、护理费9262.19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38844.19元;二、被告金红赔偿原告袁五廷法医鉴定费780元、复印费42元,与其垫付款折抵,不再给付;三、被告吴庆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五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红负担,与其垫付款折抵,还应给付原告袁五廷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五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