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有林与李江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林,李江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427号原告:刘有林,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李江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负责人:孔令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有林与被告李江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林、被告李江顺、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江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铁东路交叉口南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江顺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刘有林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江顺辩称,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部分部件达不到更换条件,存在维修过度情况。另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江顺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铁东路交叉口南转弯时,与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有林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江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刘有林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车损费。原告提供估价单(6729元)、维修单(6700元)及维修发票(6700元)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729元维修费用。但二被告对应该受损车辆左后门等零件的更换情况存在异议,认为该零件损坏程度较轻,可以通过维修进行修复,尚未达到更换条件,因而存在维修过度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辩及证据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中的[后门总成,左]该项零件1510元的维修更换费用不予认可,该项零件的维修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中的其他零件的维修更换费用予以认可。综上,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690元。2.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该项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有林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江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刘有林车损费为5690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该项限额,应由被告华保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该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江顺承担36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有林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李江顺赔偿原告刘有林车损费3690元;三、驳回原告刘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江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治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正 来源:百度“”